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方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方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惟該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經已發還予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陳方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與另案因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
刑3年4月1日,復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5時4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前
,趁呂榆柔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未上鎖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該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呂榆柔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並通知陳方群到案說明而扣
得上開腳踏車1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方群之自白,(二)被害人呂榆柔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方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腳
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