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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應補充「…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謝秀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6 月27日21時許,在其友人新
    竹縣湖口鄉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6 月28
    日16時1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秀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編號:UU/201
      7/000000000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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