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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煥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宗憲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暨其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煥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係眾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遣至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淞公
    司)從事物料搬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1月15日9時21分許,進入和淞公司員工休息室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錢建良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錢建良發現上述現金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煥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錢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和淞公司緊急入廠施工切結書、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承攬商安全紀律承諾書、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教育訓
    練簽到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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