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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程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程裕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應補充「…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第7 行後段應補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22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程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接續犯:被告於同一時間內陸續對警員鄧騏、蔡宏旻、曾昭棠述以上開侮辱之言語,時、空密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3 名,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嗣緩刑遭撤銷)確定。⑵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黃程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壢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1日晚上11時
    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5樓504室前與鄰居
    發生爭執,鄰居遂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執勤員警鄧騏、蔡宏旻、曾昭棠遂前往現場處理,
    黃程裕見警方到場而心生不滿,竟向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員
    警辱罵「機機掰掰」、「X你娘」、「帶槍的流氓」等語,
    經執行職務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帶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蔡宏旻之職務報告1紙、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譯
    文1份、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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