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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佳惠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羅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羅國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不思悔改,於106年9月22日19時許,在其新竹縣○○市○○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3日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
    上址住處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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