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 原告
- 林O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林O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星律師
- 被告
- 羅O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被告
- 胡O娟即羅O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羅O聖即羅O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O懷、羅O聖、胡O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民國90年4月生)及被告羅O懷(88年1月生,現已成年)於本事件發生時(105年9月8日)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羅O聖、胡O娟為被告羅O懷之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資訊,爰以上開方式表示兩造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8月26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時點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且同一,則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遭案發時未成年之被告羅O懷與本院107年度竹北簡第418至420號、第422至4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傅O綱、黃O弘、黃O榮、吳O懋、廖O智、徐O凱、蔡O禹、陳O文、陳O竹(已歿)共同為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傷害,經核本件與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至420號、第422至427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自得命合併辯論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O懋(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為判決)前因故與訴外人游子賢有嫌隙,與游子賢相約於105年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談判,遂要求廖O智(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為判決)、徐O凱(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為判決)號召黃O榮(另由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為判決)、黃O弘(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為判決)、蔡O禹(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7號為判決)、陳O文(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為判決)、被告羅O懷、傅O綱(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為判決)及陳O竹(已歿,對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另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為判決)、羅O恩(86年1月生)、卓O宇(89年6月生)等人,眾人乃騎乘機車、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於上開時、地到場,共同追打、砍殺原告、原告之兄林O翰(88年10月生)及鄭O恩(88年7月生),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右手臂內側刀傷、右手中、無名、小指遭砍斷等傷害(中、無名指均成功手術接回、小指未能接回),被告羅O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羅O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O聖、胡O娟應與被告羅O懷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得請求其已支出救護車費用4,900元、手術及急診費用32,879元、急診與住院1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31,500元(每日以2,100元計算)、第一次回診醫療費用250元、回診收據費用100元、證明書費680元;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3 ,原告目前僅能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倘勞動能力未受減損,其薪資至少會依照比例增加至每月32,184元,造成原告每月受有4,184元之薪資差額損失,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15歲又5個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有49年又7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489,480元(計算式:595x4,184=2,489,480);原告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40,211元,則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00萬元,應由本院107年度竹北簡第418至42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平均分擔即各分擔10分之1損害賠償數額,則本件被告羅O懷、羅O聖、胡O娟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用4,900元、手術及急診費用32,879元、急診與住院15日期間回診醫療費用250元、回診收據費用100元、證明書費680元等沒有意見,但縱使原告勞動能力未減損,依其學歷及能力,一般情況薪水也不會到32,000元,且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看護費應以巴氏量表評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O懋前因故與游子賢有嫌隙,與游子賢相約於105年9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談判,遂與廖O智、徐O凱、黃O榮、黃O弘、蔡O禹、陳O文、被告羅O懷、傅O綱及陳O竹(已歿)等人前往該處,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共同追打、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腰部、右手臂內側刀傷、右手中、無名、小指遭砍斷等傷害(中、無名指均成功手術接回、小指未能接回),被告羅O懷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88號裁定命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手指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羅O懷及上開共犯等於少年案件分別供承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查本件被告羅O懷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能認知其行為出於不法,其於上開時、地共同追打、砍傷原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自應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再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被告羅O聖、胡O娟為被告羅O懷之法定代理人一情,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被告羅O聖、胡O娟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已支出救護車費用4,900元、手術及急診費用32,879元、第一次回診醫療費用250元、回診收據費用100元、證明書費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紅?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為證,被告等復表示對上開費用沒有意見,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38,809元,即屬有據。
2、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8日遭砍傷,於同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及接受胸部撕裂傷縫合手術、右手三四五指斷指重建手術、三頭肌撕裂傷修補手術,於105年9月21日接受右手第五指截肢手術,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22日住院15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1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3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原告自105年9月8日起,因接受右手第三、四、五指顯微重接手術及三頭肌撕裂傷修補手術,術後右手無法動作,且有臥床休息觀察手指血液循環之需要,故建議於105年9月8日至9月22日住院期間內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07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8日至9月22日共15日住院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以每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情相符,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1,500元(計算式:2,100x15=31,500),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符合巴氏量表之標準、始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而非主張出院後有居家看護之需求,此與巴氏量表顯然無關,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其結果為:原告因右手指割傷、右小指近端關節截肢、右第3、4指關節攣縮,致現狀遺存右3、4指關節活動受限、身體多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3%,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8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減損其勞動能力13%。再查,原告為90年4月生,於案發時為15歲4月,而原告自108年3月起在萊爾富超商擔任正職工作,月收入為28,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可參,足見其係自約18歲起開始具有從事全職工作之勞動能力,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可工作47年,衡以原告之學、經歷,其在萊爾富超商從事正職工作領得之月薪28,000元,應與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相符,原告主張其若未受本件傷害,在通常情形下可領得32,184元之月薪,則未提出足夠證據為憑佐,是本件應以原告領取之月薪28,000元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計算47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071,634元【計算式:28,000×13%×12=43,680;43,680×24.00000000(47年之霍夫曼係數)=1,071,63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1,071,6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遭被告羅O懷等人共同毆打、砍傷,致受有右側腰部、右手臂內側刀傷、右手中、無名、小指遭砍斷等傷害(中、無名指均成功手術接回、小指未能接回),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經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勞動能力已減損13%,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在萊爾富做全職工作,106年度有所得28,2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羅O懷目前就讀高二,有在早餐店打工,時薪150元,106年度有所得16,5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羅O聖在科學園區上班,月薪55,000元以上,106年度有所得743,075元、名下有財產5,960元;被告胡O娟在湖口工廠上班,月薪將近3萬元,106年度有所得581,777元、名下有財產70,5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供陳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暨審酌本件被告及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他案被告等之行為態樣、行為後之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包含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38,809元、看護費用3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1,634元、精神慰撫金44萬元,總計為1,581,943元。至原告前亦有對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少年卓O宇及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賠償30萬元,嗣撤回對卓O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一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撤回對卓O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係因卓O宇已賠償同案被害人林O翰10萬元、鄭O恩2萬5,000元,原告則未收受來自卓O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賠償金,且並無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意思等語,是卓O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賠償林O翰、鄭翔恩之上開金額,尚無從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附此敘明。
(四)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計為1,581,943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請求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至427號10案件之全部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係分別請求此10案件之被告各負擔10分之1之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本件被告羅O懷、羅O聖、胡O娟連帶賠償158,19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O懷、羅O聖、胡O娟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O懷、羅O聖、胡O娟連帶給付158,194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