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秉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98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袁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①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脫逃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減字第8 號裁定就得減刑及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91年8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0月22日);⑤於86年間,因強盜、共同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強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2月11日);⑥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⑥、⑦、⑧案件復經減刑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4 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4 月11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再因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甲案業已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鐵窗及窗戶,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扣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偵卷第94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袁秉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甫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竊盜犯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24號對面無人居住之鐵
皮屋旁欲入內行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圖手將鐵皮屋窗戶
鋁條扯斷後,使用鋁條將窗戶敲碎,致令不堪使用。然窗戶
遭擊破後警報器聲響大作,袁秉華遂於侵入鐵皮屋內物色財
物之前即匆忙逃逸,並遺落智慧型手機1支於現場。嗣經屋
主吳佳霖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智慧型
手機1支、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與截圖
共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惟查,被告尚未進入鐵皮屋內及因警報器聲響而離開,
並未著手搜尋屋內之財物,此觀現場照片中遺留手機之處所
為鐵皮屋外之草地上即明,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屋內並未
有財物遭竊,僅窗戶玻璃及鋁條遭破壞等語明確。從而,被
告竊盜之犯行未達著手程度,無從論以竊盜未遂罪嫌。然此
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