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袁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袁秉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係於民國102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二)另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亦均係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至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4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4 年9 月8 日其親自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刑調查表」在卷為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