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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儷祥禮品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儷祥公司)以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又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僅繳上開借款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七日,自同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已達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九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第

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惟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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