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第一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其中所犯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連續殺人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論斷。所犯脫逃罪、連續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分別就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且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美工刀一把,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附據任何上訴理由空言上訴,且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到庭為何抗辯。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