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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一號、第一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先後二次殺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其中所犯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連續殺人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殺人未遂罪論斷。所犯脫逃罪、連續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而分別就脫逃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且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美工刀一把,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未附據任何上訴理由空言上訴,且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期日到庭為何抗辯。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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