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六三七號、第八三五四號、第一三六七三號、第一六九一八號、第一七一二六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八七五號、第四六0一號、第一四二四三號、第
一四二四四號、第一四四八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二三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有強盜、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脫逃、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有犯罪之習慣,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止,有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有時則未攜帶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計二十次。
二、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號前停車場內;同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東西快速道路橋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林二十三之五號及同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道路,分別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取CL|一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辯稱:伊經過案發地點,看見有一不詳身分男子從CL|一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下來,掉了一個皮包在地上,伊拾起打開皮包,發現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的紙鈔、回數票、水晶佛珠及手錶等物,正在觀看之際,警察就叫伊不要動,並要求伊上車,所以伊即將手提袋放回前開小客車裡,手錶和佛珠則由伊拿在手上云云。
二、惟查:
(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在警訊中指稱:「我CL|一四六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寶成空地皇家停車場內,未借他人使用,有上鎖車門:::,我見到竊嫌左手配戴有手錶、手鍊各兩副,其中手錶一支、水晶手鍊一串是我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在警察局看到(佛珠、手鍊)掛在被告手上,是我認出來的,不是警察告訴我的:::,我到警察局時,是直接上去做筆錄,就看到他手上掛著我的手錶及手鍊,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我車上掉了哪些東西」等語(見原審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按被害人癸○○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係於上開自小客車失竊當日之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號停車場前,在該自小客車內翻動財物之際,為埋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此經查獲警員陳福霖、黃斅曾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天伊看到一個面有二千元、水晶佛珠、手錶、回數票,伊撿起來看,錢還沒有放到皮包裡,警察就持槍叫我不要動,水晶佛珠和手錶就順手拿在手上云云,惟上開水晶佛珠和手錶若係被告拾起時即為警查獲,警員豈可能仍讓被告自行保管贓物,甚至配戴在手上﹖顯見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六之竊盜事實,迭經其於偵審時自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卷第五十頁以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二七頁、第二二二頁、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核與被害人寅○○、張梅琳、蘇文輝、李尚芳及連黃玉燕在警訊中指述渠等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十七頁),並經證人林欽財在警訊中指稱:(被警察在我車子裡查到的贓物),是我在半個月前借給「阿華」(即被告)使用,他還我時,裡面就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且互核無誤,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已經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七五頁),核與被害人林醴淦、丙○○在警訊中指述其等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可認定。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九之竊盜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審中自承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卷第七頁、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七一頁),核與被害人江志宗在警訊中指述其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之竊盜事實,亦經被告於偵審時陳明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00頁、第二七六頁),核與被害人戊○○在警訊中指述其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並經證人黃志華在警訊中供述:(贓車)是庚○○借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亦屬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八頁),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訊中指稱其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二之竊盜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核與被害人己○○在警訊中指述其自小客車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辯稱:車子是向陳輕元借的,陳輕元電話為0000000000,住臺北縣中和市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電話所有人資料,依址傳喚證人陳志銘到庭結果,據陳志銘證稱:電話是林李佑在用的,林李祐住高原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被告又改稱不認識陳輕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且又查無陳輕元之年籍資料,顯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辯,係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堪認定。
(八)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三之竊盜事實,亦迭經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一號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核與被害人壬○○在警訊中指述其「吉米通訊行」失竊行動電話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反面),除所述失竊行動電話為七支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並經證人蘇文祥在警訊中指稱:(壬○○失竊之)行動電話是庚○○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亦屬相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九)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四之竊盜事實,此經被告在警訊、偵審時自白:邱明諭的車是我偷的,也是我去勒贖的等語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卷第二0三頁、第二二四頁、原審卷第一九0頁、第二0一頁),核與證人邱明諭在警訊、偵查中指訴其自小客車失竊並遭人勒贖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九頁、第三三九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雖供承有向邱明諭勒贖款項云云,然其亦供承:是偷車後,在車上發現有邱明諭的電話,才決定勒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前開竊盜犯行間,係分別起意,非本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十)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之竊盜事實,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核與被害人丑○○在警訊中指述其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並經證人蘇文祥在偵查中供稱:音響是庚○○給伊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竊盜事實,並足認定。
(十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六之竊盜事實,此經被告在警訊、偵審中陳明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九三頁),被告復於原審調查時坦承:該地下室停車場與大樓相通,大樓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核與被害人辛○○在警訊中指述其車內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經警於被害人失竊後,自被害人車輛上採集可疑血跡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一一九0四五號函暨所附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被告確實曾接觸該車,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十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七之竊盜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七八頁),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訴其「佳視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十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八、編號十九之竊盜事實,亦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核與被害人徐幼承、馬芫青在警訊、偵查中指述渠等車內音響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三三八頁),且馬芫青即居住在案發地點之地上樓層,有其警訊筆錄可考,足認該處係有人居並可認定。
(十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之竊盜事實,亦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實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00頁、第二七六頁),核與被害人彭陵波警訊指述其失竊牌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並經證人黃志成於警訊時證稱:該掛有失竊車牌之車輛係庚○○借伊使用等情(見同上卷第四頁反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並可認定。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計二十件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林李祐證明其未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等情,惟被告自承案發當天林李祐並未在案發現場,伊僅係在現場等候林李祐云云,且林李祐於原審調查時亦出庭證稱:案發當天有與被告相約見面,惟等候被告十分鐘,未見被告出現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涉及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本院認已無再傳訊證人林李祐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或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或停車場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五七0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庚○○所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十三、編號十七各項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各項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所示編號十六、編號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編號十九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就附表編號二尚有西班牙酒瓶、龍形木雕、非洲鼓、附表編號三尚有長壽煙二包、牛肉乾二包、迷彩背包一包、附表編號四尚有美規指北針、音響麥克風插座、回數票四張、太陽眼鏡、釣竿、檯燈、電視天線、車內煙灰缸、附表編號五尚有CD換片箱二個、附表編號十五尚有車內電視主機、換片箱、附表編號十七尚有監視錄影帶等物失竊,原判決均漏未記載,自有未洽。(二)被告尚犯附表編號二十之竊盜犯行,原審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及指摘原審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謀奪他人財產,且所犯竊盜件數甚多,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頗鉅,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竊盜犯行,且饒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有強盜、詐欺、侵占、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經通緝到案後,現今尚在服刑,此次又再犯二十件竊盜犯行,時間長達一年餘,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觀之,僅以刑之執行顯難徹底根絕其惡習,亦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及相當性有所杆格,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三年,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之工具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案意旨另以:(一)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六六0號獅子王加油站內,竊取卯○○所有之黃金鍊子二條、汽車芬香劑、行動電話免持聽筒擴音器、計算機、存摺三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五號)。(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二八巷四十一號前,自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九|七七六三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一台(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第一四二四三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竊盜卯○○金飾、存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卯○○之指訴,及現場加油站內確實採得被告指紋等,資為論據。然查,前開加油站失竊後,警方雖於加油站二樓窗戶旁採得被告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考,惟被告辯稱:伊以前就是加油站的員工,算表、放音樂、拿貨物、換零錢時,伊均會進去辦公室,故留有指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卯○○在警訊中證稱:庚○○確為公司員工,在九十年二月三日離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一號卷第十八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庚○○算表時,確實可以進來辦公室,二樓放機油,員工也會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基於工作需要,可自由出入該處辦公室,則案發地點之窗戶遺留有被告指紋,即難遽認為不合理。至被害人卯○○之指訴,僅能證明其金飾、存摺等物品遭竊,無法遽認為被告所為,且被害人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失竊的物品都沒有找回來,存摺沒有被盜領等語(同上筆錄),是亦無由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被害人子○○所有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之指訴,資為證據。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此有法務部在監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外竊取被害人子○○自小客車之車內音響。從而,被告辯稱這件事並非伊做的等語,即堪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且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收集面額均為一千元,號碼分別為LX五九六七六九EU號、EM七九五七六九EU號之偽鈔各一張,藏放於其皮夾內伺機行使。旋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號前停車場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偽鈔二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收集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二張千元鈔票為警員自被告身上之皮包內查獲,可認被告有收集之意,而該二張鈔票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實均屬偽鈔無誤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扣二張偽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CL|一四六八號自小客車車邊,看到一個男子從車上走下來,掉一個包皮在地上,伊過去撿起來打開,裡面有二千元、水晶佛珠、手錶、回數票,伊將二千元放進皮包時,警察就出現叫伊不要動等情。
四、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福霖、黃斅曾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我們本來就是因毒品案件要抓被告,在追蹤時查他的車知道是贓車,我們從建隆三街一路跟蹤他到中豐路,再轉到龍潭的停車場,我們看他在車子裡翻東西,就過去看,偽鈔是四折後放在皮夾內側的暗袋,與其他紙鈔分開放,偽鈔並有用防偽筆劃過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原審調取前開二張扣案鈔票勘驗結果,該二張鈔票其上均無防偽筆測試之痕跡,亦經本院甚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證人等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則其等指述被告收藏偽鈔之情形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再扣案之二紙鈔票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雖認二張鈔票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印造,浮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四六二之二號函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卷第四十頁),足認均為偽鈔無誤。然本件扣案之偽鈔自外觀觀之,若未細察,實無法辨別其真偽,此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是被告於查獲時是否已知悉持有者係偽鈔,已有可疑。縱認被告於查獲時已知悉扣案之鈔票係偽鈔,然該偽鈔僅二張,數量甚微,與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人多大量持有者不同,被告究係知悉係偽鈔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加以收集,或係於收受後始知悉收受者係偽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年五月│桃園縣平鎮市│以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製鑰│刑法第三│ │ │十三日晚間│新富五街皇家│匙,開啟台群纖維股份有限公│百二十條│ │ │七時五十分│停車場 │司所有交由癸○○使用停放該│第一項 │ │ │許 │ │處之CL|一四六八號自小客│ │ │ │ │ │車後,將車駛離而竊取之。 │ │ ├──┼─────┼──────┼─────────────┼────┤ │二 │九十年七月│台北縣新店市│以不詳方式入內竊取寅○○所│同右 │ │ │十日下午二│小坑三路六十│有之望遠鏡、機車駕照、古箏│ │ │ │時許 │一巷五號 │、小提琴、電子琴、吉他、錄│ │ │ │ │ │音機、西班牙酒瓶、豬形木雕│ │ │ │ │ │、非洲豉。(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告訴) │ │ ├──┼─────┼──────┼─────────────┼────┤ │三 │九十年七月│台北縣新店市│趁張梅琳之車門未關,徒手竊│同右 │ │ │二十二日下│桂山路萬年橋│取車內之音響、卡拉OK、電│ │ │ │午四時三十│頭 │視、回數票七張、電動玩具、│ │ │ │分許 │ │長壽煙二包、牛肉乾二包、迷│ │ │ │ │ │彩背包一個。 │ │ ├──┼─────┼──────┼─────────────┼────┤ │四 │九十年七月│台北縣烏來鄉│趁蘇文輝之車門未關,徒手竊│同右 │ │ │二十二日下│烏來村啦卡路│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變壓│ │ │ │午五時許 │七十之一號 │器、美規指北針、音響麥克風│ │ │ │ │ │插座、回數票四張、太陽眼鏡│ │ │ │ │ │、釣竿、檯燈、電視天線、車│ │ │ │ │ │內煙灰缸。 │ │ ├──┼─────┼──────┼─────────────┼────┤ │五 │九十年七月│台北縣烏來鄉│趁李尚芳之車門未關,徒手竊│同右 │ │ │二十二日晚│忠治村八十九│取車內之汽車音響二組、車裝│ │ │ │間七時許 │號前 │電視、CD一包(三十二片)│ │ │ │ │ │、重低音喇叭、擴大器、CD│ │ │ │ │ │換片箱。 │ │ ├──┼─────┼──────┼─────────────┼────┤ │六 │九十年七月│台北縣新店市│趁連黃玉燕住處無人,徒手入│同右 │ │ │七月二十四│平廣路一段二│內竊取微波爐一臺、割草機一│ │ │ │日日間不詳│十二號 │台、扳手一支、放影機二台。│ │ │ │時間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七 │九十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之起│刑法第三│ │ │十七日晚間│經國路「長榮│子一支,敲破林醴淦所有不詳│百二十一│ │ │九時許 │高爾夫練習場│車號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後,│條第一項│ │ │ │」停車場 │竊取車內之音樂光碟片十四張│第三款 │ │ │ │ │、錄音帶二捲、音響使用說明│ │ │ │ │ │手冊一本。 │ │ ├──┼─────┼──────┼─────────────┼────┤ │八 │九十年八月│同右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同右 │ │ │十七日晚間│ │子一支,敲破丙○○所有之B│ │ │ │九時三十分│ │B|四四二七號自小客車右前│ │ │ │許 │ │座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護照一│ │ │ │ │ │本、現金三百元、外僑居留證│ │ │ │ │ │一本、公事包一個。 │ │ ├──┼─────┼──────┼─────────────┼────┤ │九 │九十一年三│桃園縣大園鄉│趁FB|七八五二號自小客車│刑法第三│ │ │月二十三日│中正東路上 │停留該處,車主江志宗下車辦│百二十條│ │ │下午七時許│ │事,車未熄火之際,徒手將車│第一項 │ │ │ │ │開走而竊取之。 │ │ ├──┼─────┼──────┼─────────────┼────┤ │十 │九十一年三│桃園縣平鎮市│趁V七|一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同右 │ │ │月二十四日│中豐路一段二│車主戊○○下車辦事,車未熄│ │ │ │凌晨五時許│號前 │火之際,徒手將車駛走而竊取│ │ │ │ │ │之。 │ │ ├──┼─────┼──────┼─────────────┼────┤ │十一│九十一年三│桃園縣楊梅鎮│趁丁○○離開S六|五一四二│同右 │ │ │月二十六四│三元街前 │號自小客車購物,車未熄火之│ │ │ │晚間七時許│ │際,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 │ │ ├──┼─────┼──────┼─────────────┼────┤ │十二│九十一年四│新竹縣竹北市│以不詳方式,竊取己○○所有│同右 │ │ │月八日凌晨│福興路鐵路地│之五P|八0四一號自小客車│ │ │ │六時三十分│下道 │。 │ │ │ │許 │ │ │ │ ├──┼─────┼──────┼─────────────┼────┤ │十三│九十一年四│桃園縣龍潭鄉│竊取壬○○所有擺放店內待售│同右 │ │ │月十二日下│中興路二百號│之行動電話六支。(侵入住宅│ │ │ │午三時許 │「吉米通訊行│部分未據告訴) │ │ │ │ │」內 │ │ │ ├──┼─────┼──────┼─────────────┼────┤ │十四│九十一年四│桃園縣大溪鎮│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圓│刑法第三│ │ │月十五日上│員林路三段一│鐵棍敲破邱明裕所有停放在該│百二十一│ │ │午七時許 │五二巷六號地│處之MK|七0二六號自小客│條第一項│ │ │ │下室 │車車窗後,以車內置放之汽車│第三款 │ │ │ │ │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而予竊取│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十五│九十一年四│桃園縣龍潭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同右 │ │ │月二十一日│大昌路二段七│字起子、一字起子、剪刀各一│ │ │ │上午九時三│十四號「萬里│支撬壞丑○○所有停放在該處│ │ │ │十分許 │達車行」前 │之EV|八八五二號自小客車│ │ │ │ │ │後,竊取車內裝設之汽車音響│ │ │ │ │ │一台、車內電視主機、換片箱│ │ │ │ │ │。 │ │ ├──┼─────┼──────┼─────────────┼────┤ │十六│九十一年五│桃園縣平鎮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刑法第三│ │ │月一日凌晨│龍南路六六六│字起子敲破辛○○所有之M九│百二十一│ │ │五時許(夜│巷一之一號有│|0一六二號自小客車左後車│條第一項│ │ │間) │人居住之建築│窗後,竊取車內音響主機一組│第一款、│ │ │ │物地下室停車│、擴大機一組、左右前側車燈│第三款 │ │ │ │場 │二個。 │ │ ├──┼─────┼──────┼─────────────┼────┤ │十七│九十一年五│桃園縣龍潭鄉│徒手扳開該處控制一樓鐵捲門│刑法第三│ │ │月五日上午│北龍路八十二│開關之開關盒外殼後,啟動鐵│百二十條│ │ │七時許 │號「佳視通訊│捲門入內,進入該公司竊取新│第一項 │ │ │ │科技股份有限│台幣一千二百四十七元、行動│ │ │ │ │公司」 │電話三支、監視錄影帶。(侵│ │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十八│九十一年五│桃園縣中壢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刑法第三│ │ │月二十七日│新中北路二0│子打破徐幼承所有停放在該處│百二十一│ │ │上午十時許│二號之地下室│之CC|二九五二號自小客車│條第一項│ │ │ │停車場 │車窗後,竊取車內之電視螢幕│第三款 │ │ │ │ │一面、汽車音響一組、衛星導│ │ │ │ │ │航器一組。(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十九│九十一年五│桃園縣中壢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刑法第三│ │ │月二十七日│新中北路二0│子打破馬莞青所有停放在該處│百二十一│ │ │夜間不詳時│六號有人居住│之六N|0五六九號自小客車│條第一項│ │ │間 │之建築物地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第一款、│ │ │ │室停車場 │一組、液晶螢幕一面、空器濾│第三款 │ │ │ │ │清器一個。 │ │ ├──┼─────┼──────┼─────────────┼────┤ │二十│九十一年七│桃園縣中壢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刑法第三│ │ │月二十一日│中正路、中興│字起子竊取彭陵波所有之LE│百二十一│ │ │前之某日 │路口 │|六一八三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條第一項│ │ │ │ │二面。 │第三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