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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322 號、第240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63 號、第12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第1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袁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攔第35至36行所載「林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林秀美所有而由陳正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緯於摘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5 所載「汽車買賣臨時讓渡協議書」,應更正為「汽車買賣過戶臨時讓渡協義書」;編號7 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31張」,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25張」;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攔第7 至8 行所載「袁秉華」,應更正為「揚崇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人吳清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袁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數個毀損行為,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②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無罪、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⑤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嗣緩刑經撤銷,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 年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命刑前強制工作3 年,前揭⑥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減刑,就得減刑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自91年8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期間另執行另案強制戒治177 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前強制工作3 年),並與第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4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最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遭撤銷而受影響。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盜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又毀損告訴人陳正緯所有及保管之物,致告訴人陳正緯有財產損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毀損之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崇彥遭查獲之際,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亦有扣案鑰匙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參106 年度偵字第2405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110 頁),是該鑰匙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信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黃柏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四之各式證件、金融卡片,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毀損所用之伸縮桿,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犯罪工具                              │備註                            │
├──┼───────────────────┼────────────────┤
│ 一 │自備鑰匙1 支                          │被告袁秉華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音響主機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信豪      │
├──┼───────────────────┤                                │
│ 二 │印章2 顆                              │                                │
├──┼───────────────────┤                                │
│ 三 │外套1 件                              │                                │
├──┼───────────────────┤                                │
│ 四 │傳輸線1 條                            │                                │
├──┼───────────────────┤                                │
│ 五 │黑色外套1 件                          │                                │
├──┼───────────────────┤                                │
│ 六 │車內傳輸線1 條                        │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駕照2 張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信豪      │
├──┼───────────────────┤                                │
│ 二 │存摺9 本                              │                                │
├──┼───────────────────┤                                │
│ 三 │提款卡9 張                            │                                │
└──┴───────────────────┴────────────────┘
附表四: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柏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