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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袁秉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嗣於民國106年間再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惟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因另犯輕罪被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年3年6月之刑期,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對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等語。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其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原裁定誤載為第3753號)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另案恐嚇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而受刑人於96年7 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10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被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6月等節,有上開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本院,原審對於受刑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並無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原審應有誤會,抗告人聲請事項係因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要件,故宜蘭監獄第五教區教誨師叫抗告人具狀向撤銷聲請人假釋之裁判法院聲請,因而請求原審撤銷假釋殘刑3年6月之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案號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7875號(原裁定記載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979號)。原裁定載明應向本院聲請,敘明原審依法並無管轄權,然觀抗告人聲請撤銷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7875號指揮書(桃檢囑託宜蘭地檢代發指揮書案號107年度執更助清字第35號),抗告人該指揮書上記載撤銷假釋之裁判法院係「桃園地方法院」,而非「臺灣高等法院」,原審裁定顯有誤會。倘原審裁定正確,懇請將聲請狀一併轉往本院裁定,請求該院審酌抗告人因微罪而撤銷假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要件,而准予撤銷桃園地檢90年偵字第7875號(即桃檢囑託宜蘭地檢107年度執更助清字第35號代發執行)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袁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與抗告人另案所犯恐嚇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抗告人於96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抗告人於106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遭撤銷前揭假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6月(併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助清字第35號執行)等情,有上開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依據上開之說明,聲明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不服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至9頁),於法未合。原審以該法院無管轄權,應由本院管轄為由駁回其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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