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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仁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璁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璁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本金放貸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質押物品,以此方式取得與如附表所示之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建璁位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住所搜索,並扣得黃川齊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及其所簽發之本票1 張、高廷瑋之汽車駕照1張(已發還)及其所簽發之本票1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建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12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㈡、證人葉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

㈢、證人高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

㈣、證人黃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7頁反面、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

㈤、證人康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第90至91頁)。

㈥、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臉書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40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4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行為時職業為無,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之4,000 元、6,000 元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川齊、葉家寶,業經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由被害人黃川齊、高廷瑋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係該等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而經被告要求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雖係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重利犯行所得之物,然倘各該被害人已清償債務,則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應將該等本票返還於各該被害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 利息 │ 質押物品 │├──┼───┼──────┼────────────┼────────┼──────┼────────┤│ 1 │黃川齊│106 年5 月26│新竹市竹光路星巴克咖啡館│3 萬元(預扣利息│月利率約15% │身分證1 張(已發││ │ │日下午3 時許│ │4,000 元,實拿2 │即年利率約 │還)、票面金額3 ││ │ │ │ │萬6,000 元) │180% │萬元之本票1 紙 │├──┼───┼──────┼────────────┼────────┼──────┼────────┤│ 2 │康貴凱│106 年5 月初│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前 │3 萬元(預扣利息│月利率約11% │票面金額3 萬元之││ │ │某日 │ │3,000 元,實拿2 │即年利率約 │本票1 紙、身分證││ │ │ │ │萬7,000 元) │132% │1 張(均已歸還)│├──┼───┼──────┼────────────┼────────┼──────┼────────┤│ 3 │葉家寶│106 年4 月底│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旁 │3 萬6,000 元(預│月利率20% 即│票面金額3 萬6,00││ │ │某日 │ │扣利息6,000 元,│年利率240% │0 元之本票1 紙(││ │ │ │ │實拿3 萬元) │ │已歸還) │├──┼───┼──────┼────────────┼────────┼──────┼────────┤│ 4 │高廷瑋│106 年5 月19│新竹市北新街路旁 │3 萬6,000 元(預│月利率20% 即│汽車駕照1 張(已││ │ │日晚上8時許 │ │扣利息6,000 元,│年利率240% │發還)、票面金額││ │ │ │ │實拿3 萬元) │ │3 萬6,000 元之本││ │ │ │ │ │ │票1 紙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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