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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常業重利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第六四四0號、第六七七三號、第九二0八號、第一0五九八號、第一五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常業重利、誣告、偽證部分及丙○○誣告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甲○○、乙○○常業重利、誣告、偽證及丙○○誣告)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共同連續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共同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連續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共同連續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共同連續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壹、一、三記載:「甲○○、乙○○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月某日開始,以乙○○所開設……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開始,以甲○○所開設……古早味茶莊,作為對外聯絡及處理貸放金錢業務之處所,利用乙○○從事代書業務……對外招攬放貸業務……乘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卓天來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名義上貸予卓天來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名義放款金額不等之現金,實際上則因先於借款時即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利息或手續費……藉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利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但依附表一之記載,其中編號一之卓天來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借款;編號二之卓總德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編號五之胡蓉係於「九十年中某日」、編號十二之黃文瑞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二之梁又文係於「九十年間某日」、編號二十三之孫建湖係「九十一年一月間」借款,且上開卓天來等人借款地點均在上開古早味茶莊(附表一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與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甲○○、乙○○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開始開設古早味茶莊,對外招攬放貸款業務等情不相符合,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壹、二、三、認定:「甲○○、乙○○為擔保其債權,或讓借款人簽發面額為借款金額一至三倍不等之支票或本票一至三張不等;或在其二人所提供同上倍數金額之支票或本票背面背書;或讓借款人在一方尚屬空白或部分內容尚未填寫之切結書、股東協議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民間互助會會單上之另一方或買方,或會首處,或簽名、或用印,甚至要求借款人在內容均空白之空白十行紙末頁或簽名、或用印,以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甲○○、乙○○放款時並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卓天來等人,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書據作為擔保」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陸、六說明:「附表一所示已扣案之票據、書據正本,分別是借款人於借款時,依被告甲○○、乙○○之要求,或在被告甲○○、乙○○所提供之票據、書據正本上簽名或用印;或提出借款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先後交被告甲○○、乙○○收執,且不論借款人日後是否還款,被告甲○○、乙○○均未將該等票據、書據正本返還借款人,該等票據、書據正本,顯然已為被告甲○○、乙○○所有,為被告甲○○、乙○○二人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倘若無訛,則上開票據、書據似僅供借款擔保之用,是否可認已屬甲○○、乙○○所有?又若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其等是否應將票據、書據等歸還借款人?苟應予歸還,如何得認上開票據、書據等係其等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且屬其等所有而得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究明,復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認定甲○○、乙○○不論借款人是否還款,均無須將上開票據、書據返還借款人之理由,遽認係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一、㈤,二、㈤,四、㈥,六、㈥,

七、㈢,八、㈦,九、㈢分別認定甲○○、乙○○有:「指示孫建湖在空白處填入『孫建湖』之姓名,將該製作尚未完成之切結書,偽造成係溫健宏向『孫建湖』借貸上開金錢並由李台興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指示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買方項下簽名……偽造成係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擅自將該空白十行紙填入『孫建湖』積欠陳文昌……偽造成『孫建湖』向陳文昌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之債權協議書」、「將切結書交莊秀勻,指示莊秀勻在空白處填入『莊秀勻』之姓名……偽造成係周明池向『莊秀勻』借貸上開金錢並由趙志忠擔任保證人意思之切結書」、「擅自將該會單會腳空白處填入包含『林宗信』……偽造成係『林宗信』等人參加會首陳振玉合會之會單」、「擅自將該和解書『乙方』空白處填入『吳世英』之姓名,……偽造成係梁又文向『吳世英』借貸上開金錢並願分期償還意思之和解書」、「指示卓學彥在股東協議書內……蓋用『卓學彥』印文……偽造成係『卓學彥』曾交付二十萬元(指新台幣,下同)予曾復華意思之股東協議書」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但於理由欄參、

二、㈤,三、㈤,五、㈥,七、㈥,八、㈥,九、㈥,十、㈥先說明甲○○、乙○○所為偽造上開切結書、會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協議書、和解書、股東協議書等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正本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嗣於理由欄陸、三、㈢則說明:「甲○○、乙○○先後所為事實欄貳、一、二、四、六、七、八、九等誣告犯行,分別係以事實欄貳、一、㈤㈥,二、㈤,四、㈤㈥,六、㈥㈦,七、㈢,八、㈦㈧,九、㈢所為偽造之切結書等私文書,或併同告訴或自訴狀,或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偵查中,持交法官或檢察官行使為證據,此部分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九七頁)。就關於上開切結書等文書,甲○○、乙○○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前後之說明均有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貳記載:「甲○○、乙○○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出面還款,遂分別與附表二所示告訴或自訴名義人,基於意圖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繼而於事實欄貳、二、㈣記載:「呂明崇部分……由甲○○、乙○○負責製作以莊仁正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陳昭男部分……由甲○○、乙○○負責製作以林基興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黃文瑞部分……由甲○○、乙○○負責草擬以黃文瑞名義提出告訴之告訴內容,交黃文瑞抄寫製作告訴狀……經莊仁正、林基興、黃文瑞或簽名或用印……虛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參、

三、㈣說明:「莊正仁坦承:『告訴狀是被告甲○○寫好後,交給我簽名、蓋章』、『是被告甲○○說告呂明崇』……黃文瑞證述:『是被告甲○○叫我出面去告,告楊承錞狀子的內容是被告甲○○寫的,是被告甲○○叫我出面去告』……甲○○:『我是委託林基興討債』」(原判決正本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上開供述倘屬非虛,似均僅提及係甲○○指使莊仁正等人出面提出告訴;則乙○○就此部分如何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認乙○○就此部分亦為共同誣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三、㈢㈣記載:「附表二編號十二之陳文龍……由陳秀英陪同並擔任保證人……向甲○○、乙○○借款若干元。陳文龍、陳秀英借款後,無力償還本、息」、「甲○○、乙○○……商請丙○○出面對陳文龍、陳秀英提出告訴,丙○○再次應允後,即由甲○○、乙○○指示丙○○自行製作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丙○○名義告訴狀……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依上,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陳秀英、陳文龍借款時有簽下任何書據,又上訴人等僅提出告訴狀為誣告,但依附表二編號十二「誣告時所提出資料」欄,卻載上訴人等於告訴陳秀英、陳文龍等詐欺時,有提出保管條影本(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第十一頁),而依卷內資料,該保管條係以陳秀英、陳文龍名義出具,其上載有其等因與丙○○合夥投資,而保管丙○○二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如無法籌設完成,願無條件歸還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則上開保管條是如何而來?是否真正?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恝置不論,自有違誤。六、原判決於事實欄參、記載:「甲○○另行起意,與黃聖閔共同基於意圖使吳清妙、劉文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利用當時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任職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製作內載劉文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黃聖閔表示:劉文潭已拿三十萬元之賄款給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吳清妙,讓吳清妙以栽贓方式,提報甲○○、黃聖閔、余建華等人流氓行為等內容之刑事告發狀及用以證明劉文潭與黃聖閔間有上開對話之譯文正本各一份……黃聖閔在上開甲○○所製作之刑事告發狀上具狀人欄內簽名、用印後,由甲○○影印數份……分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誣告劉文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吳清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於理由欄陸、六說明:「扣案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且扣案之該電腦主機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解讀其中之電磁紀錄,查得存有被告甲○○所偽造之上開黃聖閔、劉文潭對話譯文,並經列印後附卷可稽,該電腦主機顯係供被告甲○○製作該譯文之用,為被告甲○○所有供犯誣告吳清妙、劉文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正本第三0六頁)。但原判決上開事實欄僅認定甲○○利用其事務所內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製作上開刑事告發狀及對話譯文各一份,並未詳為認定係如何及是否以上開電腦製作,而上開電腦內存有上開對話譯文之電磁紀錄,其存入之時間為何?係在甲○○製作上開對話譯文前存入?抑製作完後?此與認定甲○○是否以上開電腦製作該對話譯文,該電腦是否供犯罪所用而得宣告沒收有關,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為判斷。七、原判決事實欄肆、二、㈡認定:「甲○○、乙○○均明知其二人並未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乙○○之住處,先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程德昌,再由程德昌交付予藍麗娥之情事……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該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指該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甲○○、乙○○、程德昌詐欺案件)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我、甲○○、程德昌、甲○○一位友人在場』等語;由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陳述:『我們交一百萬元現金當天,有乙○○、余先生(應指余建華)、陳文昌在場』等語,藉以預設日後傳喚余建華、陳文昌為該案證人之必要性、合理性,甲○○……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庭前二週內某日某時許,在永業代書事務所內,甲○○、乙○○先與余建華謀議,由余建華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甲○○指使余建華出庭作證……余建華……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八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為虛偽陳述。②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開庭前一日某時,在古早味茶莊內,甲○○、乙○○先與陳文昌謀議,由陳文昌於上開案件中擔任證人,並由甲○○指使陳文昌出庭作證……陳文昌……竟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四時九分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為虛偽陳述」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即認定乙○○有與甲○○、余建華、陳文昌為上開偽證之犯行;但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係甲○○虛偽陳述稱余建華、陳文昌有在場,且係由甲○○指使余建華、陳文昌出庭偽證,再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三、

㈦亦說明,余建華、陳文昌於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係甲○○指使其等為偽證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七七頁);倘屬非虛,能否僅以乙○○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述:「交款時有甲○○一位友人在場」,即認乙○○就上開偽證犯行與甲○○、余建華、陳文昌有共同謀議?已非無疑。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係先由乙○○、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先為虛偽陳述交款時有甲○○之友人在場或余建華、陳文昌在場,嗣其等再請求傳喚余建華、陳文昌出庭偽證;則甲○○、乙○○究係於何時與余建華、陳文昌共同謀議為偽證,係在其等虛偽陳述之前,抑或在余建華、陳文昌出庭為偽證前一日始為謀議?此與判斷乙○○就上開偽證犯行有無共同犯意有關,自應釐清,原判決遽認係其等在余建華、陳文昌作證前一日始為謀議,自嫌速斷。八、原判決事實肆、四、㈡認定:「甲○○明知其與余建華係與劉文潭有債務糾紛,劉文潭簽發上開本票時,劉勝雄、藍秀鳳均未在場……劉勝雄、藍秀鳳對余建華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余建華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該案(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陳述:『上開本票是原告劉勝雄、藍秀鳳當場授權其子劉文潭簽發,甲○○可以作證』云云,並當庭聲請傳喚甲○○出庭作證……甲○○……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公開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為虛偽陳述」(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三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伍、五、㈠說明:「證人余建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我借錢給劉文潭時有誰在場,我就說有被告甲○○在場……不是我叫被告甲○○來作證』……被告甲○○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陳述:『是劉文潭希望可以藉上開簽發本票向劉文潭父母劉勝雄、藍秀鳳詐得四、五百萬元,以解決劉文潭外面之債務,劉文潭答應事成之後,給我、余建華一百九十萬元酬勞,所以我、余建華答應先借劉文潭八十萬元』」(原判決正本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依上,關於余建華是否聲請甲○○出庭作證,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上開理由之說明,似又認甲○○事前與余建華、劉文潭談妥偽證,劉文潭並應允給付甲○○、余建華酬勞,倘屬無訛,原判決似認余建華、劉文潭就上開偽證亦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係甲○○單獨起意為偽證,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認定亦不相符合,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常業重利、誣告、偽證部分及丙○○誣告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丙○○幫助常業重利)部分: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涉犯幫助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丙○○提出之上訴狀未聲明一部不服,視為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但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罪之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丙○○對上開無罪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駁回(甲○○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乙○○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上開各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甲○○、乙○○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提起上訴,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