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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5 行前段)…138 之2『台』塑正興(第6 行後段)…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第10行中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吳念真出具之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工具,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35頁反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均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徐國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
    改,又於107年4月27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38之2塑正興
    加油站旁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台
    三線61公里南下路旁土地公廟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10704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各1份及照片11張。
二、核被告徐國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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