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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邱巧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段應補充「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慶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⑴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復於103 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另於104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縮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本次犯行復經

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再度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惠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
    被      告  張慶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10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下,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10時36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249巷9弄12號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體作業管制紀
    錄簿(檢體編號:東10620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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