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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振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范振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
    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8月13日報告編
      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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