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財於民國109 年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酒類。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南隘路二段187巷口時,因單手騎車而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范振財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振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4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
1、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107年度竹簡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 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仍應加重法定最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潛在危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無公共危險前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幫忙家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7頁、第24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