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范宸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第4 行中段應補充「…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443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范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2年8 月、99年3 月)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87,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摔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d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 告 范宸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凱有2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范宸凱騎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鹿鳴坑新兆高幹33A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因不勝 酒力,失控衝出路面後自摔倒地受傷,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范宸凱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9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