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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95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國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肇事,造成己身之財產受損,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11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曾國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烽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 號春城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 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稻田,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
    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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