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麗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被 告 呂麗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 民國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上10時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夏豔時尚會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翌(20)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0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