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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林建鼎

  • 被告
    詹德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壹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貳張、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自然人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壹拾參元,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翁子芸」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後段「…提款卡『2 』張…」應更正為「…提款卡『1 』張…」;犯罪事實欄(三)、(四)詹德奎涉犯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判決確定,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十六)證人顏光男於警詢之證述。(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106 年度偵緝字第647 號)。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詹德奎竊取告訴人翁子芸皮包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皮包後,另持該皮包內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於信用卡刷卡簽單上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翁子芸之署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次盜刷告訴人翁子芸信用卡時,於刷卡簽單上簽名欄偽簽告訴人翁子芸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被告先後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就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5、累犯:被告前於⑴90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竊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就⑵、⑶之偽造文書罪之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⑶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再與上揭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盜告訴人翁子芸所有皮包等物,復任意持竊得之信用卡多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簽帳購物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1、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告訴人翁子芸所有之皮包1 只(含現金3,000 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1 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 張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各1 張)等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2、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之不明商品(價值共計300,413 元),業已消費完畢,自無從就原物為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翁子芸」署押共8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上揭各信用卡簽單,業已因提出行使而成為刷卡單位歸檔存查之文件,自非被告所有,亦非刷卡單位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7號被 告 詹德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奎前因:(甲)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乙)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為如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 進入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竹縣竹北國民小學2 年級愛班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子芸放置在教室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及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詹德奎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翁子芸所有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翁子芸之名義,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翁子芸」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商品,足生損害於翁子芸、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及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原國民小學音樂教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陳翰思放置在教室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6,000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郵 局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美國運通國際銀行【下稱運通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詹德奎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竊得朱陳翰思所有之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運通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朱陳翰思之名義,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朱陳翰思」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予附表二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足生損害於朱陳翰思、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及富邦銀行、國泰銀行、台新銀行、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奎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朱陳翰思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玉山銀行卡號43**-****-****-**27、52**-****-****-**77信用卡102年12月2日交易明細表暨證人翁子芸書立信用卡遭盜刷切結書各1紙。 (五)遠東銀行卡號46**-****-****-**05信用卡102年12月2日交 易明細表1紙。 (六)富邦銀行卡號51**-****-****-**10信用卡102年12月5日冒刷 明細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 (七)國泰銀行卡號52**-****-****-**73信用卡102年12月5日交易 明細及冒刷明細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 (八)富邦銀行103年3月12日北富銀個授無字第1030005165號函暨函附卡號51**-****-****-**10信用卡102年12月5日冒刷明細 及簽單1張。 (九)運通銀行103年4月7日103美通字第140065號函暨函附卡號37* *-****-****-**10信用卡102年12月5日簽單5張。 (十)國泰銀行103年3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087號函暨函附卡 號52**-****-****-**73信用卡102年12月5日交易明細及簽單 3張。 (十一)台新銀行103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卡號45**-****-****- **09信用卡102年12月5日交易明細暨簽單5張。 (十二)遠東銀行103年3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卡號46**-****-****- **05信用卡102年12月2日交易明細暨簽單3張。 (十三)玉山銀行103年3月19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317003號函暨函附卡號43**-****-****-**27信用卡於102年12月2日交 易明細及簽單2張、卡號52**-****-****-**77信用卡於102 年12月2日交易明細及簽單3張。 (十四)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在竹北國民小學教室附近出沒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十五)被告持證人朱陳翰思富邦銀行卡號51**-****-****-**10信 用卡於102年12月5日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店交易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其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法定刑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施行後法定刑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翁子芸」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朱陳翰思」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5.被告上開竊盜(2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信用卡簽單存根聯上之「翁子芸」、「朱陳翰思」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信用卡號 │偽造之署名│ │ │ │ │ │ │ │ ├─┬─┼──────┼──────┼─────┼─────────┼─────┤ │1 │A │102年1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8萬1,599元│遠東銀行/卡號46**-│翁子芸 │ │ │ │下午1時46分 │新竹分店 │ │****-****-**05 │ │ │ │ │ │ │ │ │ │ │ ├─┼──────┼──────┼─────┼─────────┼─────┤ │ │B │102年12月2日│丁丁藥局新竹│8,55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2時53分 │四維店 │ │ │ │ │ │ │ │ │ │ │ │ │ ├─┼──────┼──────┼─────┼─────────┼─────┤ │ │C │102年12月2日│祐全藥局 │8,30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2時56分 │ │ │ │ │ │ │ │ │ │ │ │ │ ├─┼─┼──────┼──────┼─────┼─────────┼─────┤ │2 │A │102年1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8萬4793元 │玉山銀行/卡號43** │同上 │ │ │ │下午1時51分 │新竹分店 │ │-****-****-**27 │ │ │ │ │ │ │ │ │ │ │ ├─┼──────┼──────┼─────┼─────────┼─────┤ │ │B │102年1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4,273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2時11分 │新竹分店 │ │ │ │ │ │ │ │ │ │ │ │ │ ├─┼──────┼──────┼─────┼─────────┼─────┤ │ │C │102年1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8萬1,598元│玉山銀行/卡號52** │同上 │ │ │ │下午1時43分 │新竹分店 │ │-****-****-**77 │ │ │ │ │ │ │ │ │ │ │ ├─┼──────┼──────┼─────┼─────────┼─────┤ │ │D │102年12月2日│新光三越百貨│1萬3,300元│同上 │同上 │ │ │ │下午2時25分 │新竹分店 │ │ │ │ │ │ │ │ │ │ │ │ │ ├─┼──────┼──────┼─────┼─────────┼─────┤ │ │E │102年12月2日│合康連鎖藥局│1萬8,000元│同上 │同上 │ │ │ │下午2時33分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發卡銀行/信用號 │偽造之署名│ │ │ │ │ │ │ │ ├───┼──────┼──────┼─────┼─────────┼─────┤ │1 │102年12月5日│太平洋崇光百│5萬2,210元│富邦銀行/卡號51**-│朱陳翰思 │ │ │中午12時55分│貨中壢店 │ │ ****-****-**10 │ │ │ │ │ │ │ │ │ ├─┬─┼──────┼──────┼─────┼─────────┼─────┤ │2 │A │102年12月5日│同上 │4萬7,505元│運通銀行/卡號37** │同上 │ │ │ │下午1時2分 │ │ │-****-****-**10 │ │ │ │ │ │ │ │ │ │ │ ├─┼──────┼──────┼─────┼─────────┼─────┤ │ │B │102年12月5日│同上 │4,40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42分 │ │ │ │ │ │ │ │ │ │ │ │ │ │ ├─┼──────┼──────┼─────┼─────────┼─────┤ │ │C │102年12月5日│臺灣菸酒中壢│4,61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2時2分 │門市部 │ │ │ │ │ │ │ │ │ │ │ │ │ ├─┼──────┼──────┼─────┼─────────┼─────┤ │ │D │102年12月5日│E-ACT │1,54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5時16分 │ │ │ │ │ │ │ │ │ │ │ │ │ │ ├─┼──────┼──────┼─────┼─────────┼─────┤ │ │E │102年12月5日│同上 │5,53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5時26分 │ │ │ │ │ │ │ │ │ │ │ │ │ ├─┼─┼──────┼──────┼─────┼─────────┼─────┤ │3 │A │102年12月5日│太平洋崇光百│4萬7,506元│國泰銀行/卡號52** │同上 │ │ │ │下午1時10分 │貨中壢店 │ │-****-****-**73 │ │ │ │ │ │ │ │ │ │ │ ├─┼──────┼──────┼─────┼─────────┼─────┤ │ │B │102年12月5日│新竹市復興路│1萬5,800元│同上 │同上 │ │ │ │下午5時45分 │61號金豐珠寶│ │ │ │ │ │ │ │銀樓 │ │ │ │ │ ├─┼──────┼──────┼─────┼─────────┼─────┤ │ │C │102年12月5日│同上 │1萬3,300元│同上 │同上 │ │ │ │下午5時50分 │ │ │ │ │ │ │ │ │ │ │ │ │ ├─┼─┼──────┼──────┼─────┼─────────┼─────┤ │4 │A │102年12月5日│太平洋崇光百│5萬2,210元│台新銀行/卡號45** │同上 │ │ │ │中午12時54分│貨中壢店 │ │-****-****-**09 │ │ │ │ │ │ │ │ │ │ │ ├─┼──────┼──────┼─────┼─────────┼─────┤ │ │B │102年12月5日│同上 │9,164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17分 │ │ │ │ │ │ │ │ │ │ │ │ │ │ ├─┼──────┼──────┼─────┼─────────┼─────┤ │ │C │102年12月5日│同上 │2,474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31分 │ │ │ │ │ │ │ │ │ │ │ │ │ │ ├─┼──────┼──────┼─────┼─────────┼─────┤ │ │D │102年12月5日│同上 │90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37分 │ │ │ │ │ │ │ │ │ │ │ │ │ │ ├─┼──────┼──────┼─────┼─────────┼─────┤ │ │E │102年12月5日│同上 │5,060元 │同上 │同上 │ │ │ │下午1時37分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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