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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宗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段應補充「…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朱念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念慈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朱念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8月8日18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巷000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念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69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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