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永康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21時5 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 號前,經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驗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3114號第2 頁、警卷第31頁)。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