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功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卓功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逾6 個月,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 一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淡│ │ │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淨重零點壹肆零零公克,│ │ │取樣零點零貳伍壹公克,餘重零點壹壹肆玖公克)。│ ├───┼───────────────────────┤ │ 二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實稱毛│ │ │重零點貳貳柒零公克,淨重零點零陸柒零公克,取樣│ │ │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餘重零點零陸伍零公克)(含包│ │ │裝袋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