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繼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繼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柒陸捌零公克、淨重零點伍貳肆零公克、餘重零點伍貳貳伍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淨重壹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含有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繼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員警訊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2頁、第129頁、第13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職務報告乙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35頁、第57頁、第60頁、第84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2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所載(見偵卷第8頁、第1頁),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毛重0.7680公克、淨重0.5240公克、餘重0.5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分別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訴卷第130頁),且已發還(見偵卷第38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被 告 劉繼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4年5月4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將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在車上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
手臂,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於
其車輛副駕駛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680公
克,淨重0.5240公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淨重1.2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
器1個等物扣案,劉繼賢並坦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對其採
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8101)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
第8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繼賢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
為,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7680公克,淨重0.5240公克、驗餘淨重0.522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淨
重1.25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內含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物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