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念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㈡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
㈡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朱念慈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朱念慈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5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8)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2、於106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 303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該賓館 303號房內為警臨檢,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念慈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261號毒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423)各 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926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580號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 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朱念慈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