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光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第六行記載之「7時」後補充「、8 時」;第七行記載之「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鋁箔紙上並」。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⑶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仍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2858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767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潘光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光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
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承德路某工地廁所內,以燃燒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