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建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桿接頭零件參仟玖佰陸拾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警員許書文出具之職務報告、GPS 定位資料、委託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94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自行車坐墊桿接頭零件3,964 個,價值為新臺幣133,940 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坐墊桿接頭零件3,964 個(共價值新臺幣13萬3,940 元),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出庫單可參(見偵查卷第12、23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二)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2號被 告 李建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廠區內,趁無人看守之際,以駕駛廠內堆高機搬運竊取上址廠區由彭振興保管之自行車坐墊桿接頭零件3,964個(共價值新臺幣13萬3,940元),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廠方人員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信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振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14張、信隆公司其他出庫單、員工面談記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僅擔任信隆公司司機負責載運貨物,其並不負責保管廠區內之貨物,是其趁廠區內無人看守之際,搬運上開貨物至其駕駛車輛部分,應該當刑法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