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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 被告
    BUI QUANG DINH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QUANG DINH(中文姓名:裴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QUANG D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UI QUANG DIN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三陽宿舍」內,見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所配發予阮文協(越南籍)之IRLAND廠牌腳踏車(編號:YHS10405G 號)1 輛,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BUI QUANG DINH將上開車輛上鎖停放於新竹縣○○鄉○○街0 號之康林公司宿舍腳踏車停車場內,經阮文協於104 年9 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發現,並向康林公司宿舍管理中心輔導員李莉莉報告,嗣李莉莉於104 年9 月21日上午8 時6 分許,發現裴光定欲開鎖騎乘該輛腳踏車,立即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與康林公司輔導組組長黃正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文協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康林公司輔導組組長黃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康林公司宿舍管理中心輔導員李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 幀、腳踏車簽收單2 紙、居留資料2 份。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卷第11頁),為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IRLAND廠牌腳踏車(編號:YHS10405G 號)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02 號卷第1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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