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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婉如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林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林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應補充「…,得手後『將推高機開往中正國中旁巷內停放,並駕駛停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第8 行後段起至第10行前段應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再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宋濬昶、甘秉弘轉介後,先由不知情之李界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中正國中旁巷內吊載推高機,然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尾門無法負荷推高機重量而無法載運遂離開;嗣則由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李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址,載運上開堆高機至苗栗縣竹南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應補充「(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160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林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本應審慎自持,竟因缺錢花用而圖竊取告訴人之推高機,並進行變賣而取得金錢(變賣所得新臺幣6 萬元),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推高機1 台,業據告訴人領回,有發還收據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2 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吊車司機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竊得本案推高機1 台後,復將該推高機以6 萬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蔡宗豪變賣予不知情之何順正,此部分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推高機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發還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2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蔡林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2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6日中午11時28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國政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
    ○0 號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門公司)附
    近之中正國中旁,見豪門公司所有並置放在廠區之堆高機1
    台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入內竊取上開堆高機,得手後
    駛離。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蔡宗豪尋覓買家
    (蔡宗豪所涉牙保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由不
    知情之貨運業者宋濬昶、甘秉弘、劉鈺珠、李界元轉介,由
    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李志豐載運上開堆高機至苗栗縣竹南鎮竹
    南交流道之車亭加油站交付予蔡宗豪,蔡宗豪則委託不知情
    之友人黃致霖載運上開堆高機至不知情之王永信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廣興里5 鄰廣興131 之1 號住處存放,後於106 年10
    月17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上址王永信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售予不知情之何順正,扣
    除蔡宗豪之佣金3,000 元與李志豐之運費7,000 元後,餘款
    5 萬元交予蔡林能,蔡林能旋即花用殆盡。後經陳國政發現
    上開堆高機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
    106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1 樓拘獲蔡林能,因而循線扣得上開堆高機(已發還
    豪門公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豪門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林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蕭廣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何順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宋濬昶、甘秉弘、劉鈺珠、李界元、李志豐、黃致
      霖、王永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監視錄影截圖照片21頁、現場照片7頁、被告蔡林能與同
      案被告蔡宗豪LINE訊息照片5頁、發還收據、員警偵查報
      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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