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泰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泰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應補充「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1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邱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58頁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邱泰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永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3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路旁,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21
時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7140
)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