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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德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202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盧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90 號刑事判決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出言恐嚇告訴人盧廷豐,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保證絕不再犯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46、48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盧德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鴻(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盧廷豐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盧廷豐為宗親叔姪關係,各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同巷弄27號住處相對,因居家噪
    音問題相處不睦。詎盧德鴻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5時44
    分許,酒後步行至盧廷豐上址住處前,見屋內有盧廷豐、盧
    廷豐之妻陸秀娟、盧廷豐之女盧筱芸,竟瞪視屋內之盧廷豐
    並恫稱「不要給我出來,出來我揍你」等語,使盧廷豐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盧廷豐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盧廷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德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否認恐嚇犯行,辯稱:│
│    │中之供述。            │伊酒醉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    │                      │然縱被告於案發時因先前之│
│    │                      │飲酒行為而導致自我控制能│
│    │                      │力略微下降而較為衝動,然│
│    │                      │因被告飲酒屬刑法第19條第│
│    │                      │3項所示之原因自由行為, │
│    │                      │其既於事前自行決意飲酒,│
│    │                      │自不得於事後圖藉飲酒一端│
│    │                      │而卸免其罪責,是被告前開│
│    │                      │所辯,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    │                      │。                      │
├──┼───────────┼────────────┤
│ 2 │告訴人盧廷豐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陸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
│    │述。                  │上開言詞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證明被告先在告訴人住處前│
│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錄 │瞪視,復以拖鞋丟擲該處,│
│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又對該處吐口水,再對該處│
│    │                      │屋內之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
│    │                      │等情,可知被告並非單純自│
│    │                      │言自語,亦無爛醉如泥之酒│
│    │                      │醉情事,而係蓄意對著告訴│
│    │                      │人住處出言恫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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