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振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民國『於』106 年」應刪除「於」字,第11行應補充「『無照』騎乘」,第13行應補充「(價值150 元,『已發還』)」,第15行「14時『51』分許」應更正為「14時『52』分許」;證據欄(四)「成功企業社估『計』單1 張」應更正為「成功企業社估『價』單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第44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郭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次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為竊盜犯行,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電瓶1 個,雖已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羅世興,然該電瓶業由被害人鄒玉緞自行取回,此據被害人鄒玉緞及證人羅世興陳明在卷(107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是該電瓶既已返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前揭竊得之電瓶1 個,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36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成功企業社估價單可參(107 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卷第3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9 頁),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被告竊取之大貨車車輪輪框1 個、小碎鐵3 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秀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2304號卷第18頁),依前引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45號第446號被 告 郭振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堯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另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於106 年1 月31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郭振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竊取鄒玉緞所有電瓶1 顆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前往羅世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成功企業社變賣,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 360 元。又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竊取林秀玲所有大貨車車輪輪框1 個、小碎鐵3 塊( 價值150 元) 後騎車離去,途中不慎與盧襄芸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郭振堯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鄒玉緞、羅世興、林秀玲、盧襄芸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 份、酒精濃度測定0.29MG/L 數據紙1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現場照片17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 107 偵2304號卷) (四)成功企業社估計單1張、遭竊電瓶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107偵242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1 次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2 次。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