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楊明箴
- 被告陳柏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柏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106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 告 陳柏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北簡字第267號、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仁義路上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陳柏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 10713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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