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偉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 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且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於看守所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之10日上訴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即107 年11月12日之翌日)起算,至107 年11月22日屆滿(本件核無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則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1月22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被告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