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林麗玉
- 被告范揚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G 『1 』00000000000 」應更正為「G 『4 』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揚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 告 范揚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7 月7 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里○○○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7 月7 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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