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補充「…,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G 『1』00000000000 」應更正為「G 『4 』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范揚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范揚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6 年7 月7 日12時50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
里○○○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7 月
7 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編號:UU/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