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思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 年2 月7 日下午7 時50分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思成於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9頁正反面)。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0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8 、9 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郭思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2 月4日起至105年8 月3 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從事水電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