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建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煜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營業流水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上午11時40分(第3 行後段)…「大上海養生館」(第5 行前段)…」應更正為「…上午9 時50分…「夜上海理髮廳」…」,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媒介證人連小喜以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係屬猥褻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建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 萬3 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06 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天僅收到6 個人的錢,一個客人收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所以六個人共收到9,000 元(誤植為9,500 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7頁),此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營業流水表(記載應召小姐之號碼、包廂編號、客人進出之時間、收費金額)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6 枚及乳液1 瓶等,均為連小喜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經連小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被 告 黃建煜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縣○○市○○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甫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至同日晚間8時30分遭查獲為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大上海養生館」擔任負責人及櫃臺人員媒介店內小姐連小喜與由警員吳子新喬裝之男客從事裸體按摩之性交易,約明每次交易時間為60分鍾,半套性交易(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黃建煜抽取500元媒介費用,餘歸連小喜所有。嗣警員吳子新在連小喜準備從事半套性交易時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6枚、乳 液1瓶、營業流水表1紙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小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扣押物與現場 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 3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警方查獲,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仍於相同地點繼續媒介性交易,顯屬另行起意,應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被告本次犯罪所得9,000元(106年12月4日已付款之男客共6人,每人1,500元),有扣案營業流水表1份在卷可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