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緝字13號卷第3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陳柏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竹簡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
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6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
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
另案為警於同日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252)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