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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林建鼎

  • 被告
    陳柏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中段應補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緝字13號卷第3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陳柏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6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日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6252)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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