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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美玲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林『玫』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林『玫』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玟』瑩」,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段「…5 時『10』分許…」應更正為「…5 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玟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9年9 月、99年11月)酒後駕車之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林玫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瑩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4月22日21時40分許
    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大川日式料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工業一路口時,因違規闖
    紅燈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玫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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