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應補充「竹『交』簡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62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1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 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張智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3月30日
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釣蝦場飲用啤酒1罐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新民路口時,因機車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勛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