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林建鼎
- 被告周盈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應補充「…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三)應補充「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許家嘉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照片4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周盈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施教鑄(見毒偵卷第20、21頁、第43頁正反面),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施教鑄前,即已懷疑施教鑄有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並依法監聽之,顯係檢警原已將施教鑄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偵查案卷之調查筆錄中,員警曾提示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即知(見毒偵卷第14至21頁),是依上說明,被告於107 年4 月22日之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被告否認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 告 周盈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盈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5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 起訴處分1年6月期間(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 日止),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原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5日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 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7106)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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