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耿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三)所載「驗餘淨重0.860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8061公克」,(五)應補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9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說明被告廖耿暉曾於民國107 年2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志照,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覆稱:經查黃志照涉嫌販賣毒品供被告廖耿暉施用部分,本分局業已於107 年4 月2 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10月3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15371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107 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據此,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098公克,驗餘淨重0.80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