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7038號)。 二、訊據被告詹益沛坦承毀損犯行,被告黃明翔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詹益沛至前揭自助餐店前,並以腳踹上開鐵捲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辯稱:伊經過時門就已經這樣了等語。經查: 被告黃明翔涉犯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益沛於偵訊時證述:「是黃明翔騎我的L2K-395 號機車載我去叫『阿憲』的人家裡,他家是開『好味在』自助餐的。黃明翔到了那邊他就用腳踹鐵捲門3 下」等語明確,並與告訴人鍾宜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當日晚間有聽到鐵捲門遭撞擊3 下的聲音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已足認該鐵捲門、招牌遭毀損之事實確係被告黃明翔所為無訛,是被告黃明翔確實有毀損之犯意至明。被告黃明翔前開置辯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明翔、詹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翔、詹益沛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黃明翔前⑴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105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詹益沛前於105 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黃明翔僅因對鍾定憲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詹益沛任意毀損告訴人所管理自助餐店之鐵捲門及招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黃明翔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詹益沛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