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德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孔德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 告 孔德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德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河堤旁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晚上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湘淇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薛得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僅林湘淇受傷,林湘淇受傷部分未提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德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湘淇、薛得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