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54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莊秀娟、會計師謝震翰及呂巧淵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目的分別係為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3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彭文良與黃碧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係為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其竟未實際繳納股款,並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顯然危害交易安全,更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