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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鍵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鍵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鳳山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他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於108 年8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鍵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2頁、第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鍵億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620、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1、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其於108 年6月14日執畢出監後,2個多月內即再度犯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仍未能自我控管,足認有主觀上特別惡性、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是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給予戒癮之自新機會,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自述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毒偵卷第5頁),又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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