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萬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萬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萬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0號被 告 鍾萬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萬宝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酒鬼串燒炸物啤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因行駛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萬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